(2016)云2530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小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97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1,男,生于1991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盘俊,金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1及其辩护人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许,杨XX、夏XX夫妇摊位上的物品被隔壁张XX12家摊位所撑雨伞上的雨水淋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XX1用拳脚对杨XX实施殴打,导致杨XX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普XX、周XX、夏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1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盘俊认为被告人张XX1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给予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