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五原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3月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晗,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1公里路段,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屈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被甩出车外,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甲及小型轿车乘车人袁某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得知对方司机报警后,自己参与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乙、袁某某甲及王某某、袁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袁某某乙的陈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袁某某乙、袁某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在行经有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的速度行驶,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所驾车辆失控侵入对向车道,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