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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博,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邱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及其辩护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博先后担任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所从事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仍通过在金融博览会上设置展位、在露天广告上发布视频信息、工作人员发放传单等方式,以车辆抵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红酒投资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许诺给予投资者每月1.5%-2%的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孙博通过上述方式共向储某等16名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74万元,截止起诉前已经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人民币834.1662万元,并给予部分被害人皇台酒用来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博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部分有误,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655.9008万元;被告人孙博非吸系用于公司正当经营;被告人孙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归案前后由其本人或亲友代为向被害人按时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或以物代偿,积极退赔被害人资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博先后担任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所从事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仍通过在金融博览会上设置展位、在露天广告上发布视频信息、工作人员发放传单等方式,以车辆抵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红酒投资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许诺给予投资者每月1.5%-2%的利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人孙博通过上述方式共向储某等16名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04万元,截止起诉前已经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人民币787.6472万元,并给予部分被害人皇台酒用来偿还债务。具体如下:1、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向陈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8.074万元。2、2012年6月,向高某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9.7万元。3、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向冯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4.75万元。4、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向俞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4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85.4712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5、2012年至2015年4月,向宋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6、2012年至2015年,向顾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1.276万元。7、2013年至2014年6月,向方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1.735万元,并向方某提供了皇台1995珍藏版酒3100箱(每箱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65元)用于还债,上述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06.9万元。8、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向王某3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1.3万元,并向王某3提供皇台冰泉酒30箱(每箱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52元)和皇台龙脉酒10箱(无法估价)用于还债,上述皇台冰泉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936万元。9、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向吴某2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1.77万元,并向吴某2提供皇台冰川26年酒100箱(每箱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243元)用于还债,上述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72万元。10、2013年4月至2015年,向张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7.7万元,并向张某提供皇台本色六号酒30000瓶(无法估价)、皇台冰泉酒11670瓶(每瓶价值人民币52元)和皇台1995珍藏版酒3000箱(每箱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65元)用于还债,截止起诉前已经返还本金人民币109万元、支付利息24.681万元。11、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向储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8.4万元。12、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向林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6.92万元。13、2014年至2015年6月,向华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14、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向王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35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2.6万元,并向王某1提供皇台冰泉酒280箱(每箱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52元)、皇台冰川5年酒84箱(每箱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45元)和皇台冰川26年酒20箱(每箱4瓶,每瓶价值人民币243元)用于还债,上述酒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948万元。15、2014年,向王某2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后返还本金人民币57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9.2万元。16、2015年2月,向黄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6万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0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签署的合同经提取手印与被告人孙博十指纹样本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2014年8月15日签署的合同经提取手印与丁某2十指纹样本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从而证明上述合同系被告人孙博签署以及被告人孙博在2014年8月以丁某2的名义(丁某2不知情)、并以之前与丁某2做业务时让丁某2在空白合同上捺好印的合同与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证实浙A×××××、浙A×××××、浙A×××××小型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等事实。3.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嘉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评估员,公司管理人系其哥哥丁某2。2013年其通过丁某2认识被告人孙博,孙博和其公司的合作关系就是其公司到孙博公司给借款人要抵押的轿车做评估。并证实2015年2月曾有一名女子打电话给其称其用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轿车作抵押向对方借款30万元,其和对方说明并未借过钱,并让对方找孙博,后其回忆2013年孙博曾将一辆借款人的白色起亚轿车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下半年孙博称要为该车办理抵押手续,让其拿身份证去杭州市车管所,其将身份证交孙博,后孙博拿空白合同让其签字、捺印,其猜测问题可能出在这里等情况。4.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被告人孙博的业务合作关系以及其本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以一辆宝马520轿车、一辆沃尔沃S40轿车、一辆迈腾轿车向孙博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10万、10万,并于2014年12月还清本息,并证实其从未向林某借过钱,报案人林某提供的两份车辆借款合同(2014年8月15日、11月14日签署)其均未见过,上面的签字、捺印均不知情,但其证实孙博曾拿过空白合同让其签字、捺印,事后其问过孙博,他承认系冒用其名义向他人借钱,其中包括被害人林某等事实。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丁某1丁某2的公司和孙博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合作。林某是林泽公司客户,其听丁某1说孙博以丁某1名义向他人借款,具体情况不知情。其没有和林某、丁某2、孙博等人去车管所办理业务等情况,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通过林泽公司向储某借过钱,也不认识孙博。其名下有一辆奔驰车,系其朋友朱志杭2012年过户到其名下,一年后又将车子过户回去,所谓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其所留等事实。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博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孙博给其买过一辆二手法拉利,后车子被孙博拿去还债。其自己买过一辆宝马车,车辆未抵押给他人等事实。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博辞职后和宣某合伙开了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又开了浙江荣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博欠其100余万元,孙博出事后其和夏某为了对方能早日出狱还其等欠款故帮对方还债。其用从夏某处拿的皇台白酒替孙博还债,一部分债权人拿了酒托其帮忙卖,卖的钱给他们,还有部分债权人直接拿走酒,极少部分债权人拿走现金等情况。9.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夏某出资成立杭州林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各占70%、30%股份。2011年将其40%股份转让给孙博,后又将公司法人也让给孙博。孙博接手公司后,公司的运作情况其不知情,其仅系挂名股东等情况。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林泽公司注册成立、股东出资及之后宣某将40%股份转让给孙博,该公司由孙博实际经营,其与孙博之间存在借款,其名下酒庄孙博未投资亦未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合同。孙博出事后其以帮孙博与皇台酒业联系,以先代销后付款的形式帮助孙博偿还债务等情况。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某将其投资参股的林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并与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其实际是挂名股东,公司的经营均由孙博负责等事实。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孙博借其股票账户炒股,孙博拿出50万保证金,其拿出100万,具体由孙博操作,并每月支付其1.2%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孙博把保证金亏损了,但利息还是给付其等事实。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下半年,荣云公司租用古墩路71号亚都大厦的房子,费用未缴纳。公司搬走时,尚欠63万房租和2.6万物业费的事实。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孙博代表林泽公司向其租用黄龙世纪广场C座806和808两个房间,每月租金37500元,孙博共付了142.5万元租金的事实。1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其至林泽公司上班,2015年初跟着孙博到荣云公司。两家公司从事业务一样,方某、顾某、王某1均系其介绍给孙博,之后业务由孙博在弄。其在公司拿基本工资及提成。其个人在公司投资400万,至今仍有200万本金未拿回等情况。16.证人赵平自书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博在2013年9月向其借款800万元,孙博个人提供250万元保证金,并且孙博向其每月支付1.3%的利息,借款时间三个月,到期给利本金等事实。17.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博以投资为名向其吸收存款420万元,归还本金80万、支付利息38.4万元。在浙商财富中心露天广告中看到杭州林泽投资公司推广的P2P业务后与被告人孙博相识,并在2014年3月与之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孙博将兰博基尼车作抵押向其借款270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6月9日,每月支付5.4万元利息,后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9月9日止,利息付至9月,之后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7月,孙博又以借款人范某需资金周转为由用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9月2日,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孙博即不支付本息,后经催讨,陆续归还本金80万元,其经查实被告人孙博给其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孙博、未辨认出范某,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收条、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报案材料等证实储某共借给孙博420万元、抵押物系兰博基尼、奔驰轿车,但孙博给储某的登记证书系伪造等事实。18.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博以投资为名向其吸收存款80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6.92万元。其在金融投资博览会上接触到杭州林泽投资公司并与该公司法人孙博相识,2014年8月孙博称客户丁某2需借款50万,并通过林泽公司用黑色宝马汽车抵押的形式向其借款。其在同月14日与孙博、丁某2一同至杭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年10月27日又经孙博介绍丁某1并以丁某1的二手奔驰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孙博带其至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借款项均打入孙博账户。后丁某2的这笔借款归还了10万本金、丁某1的这笔借款归还5万元本金,其催讨未果后至车管所查证发现二本登记证均系假证等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辨认出丁某2、丁某1,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信息等,证实林某通过孙博所在的林泽公司借款给丁某2、丁某1、并设定抵押物的事实。1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博以投资为名向其吸收存款46万元,已支付利息2.07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孙博以浙A×××××宝马7系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5月16日,每月支付6900元利息,其将钱款通过网银转账形式给孙博,对方支付了2.07万元利息后,本息未再归还,后其发现孙博并未将宝马车抵押到其名下,也未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给其。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等予以证实。2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其共向被告人孙博投资汽车抵押理财产品485万(系累计计算),加上所欠的20万利息,损失共计505万元。后发现孙博抵押给其的车子有一辆是假的,孙博以酒代偿债务,给了其750万元的白酒,截止2016年3月已拿到106万。案发后,被告人孙博父亲孙民及孙博朋友邹某共归还其本金109万、利息246810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银行打款记录手机截屏等予以佐证。2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博以投资为名向其吸收存款85万元,本金拿回35万元,利息拿到12.6万元。其于2014年左右因林泽公司在黄龙体育中心做宣传认识了公司业务员江某,并通过江某认识孙博。后其借款40万、45万给孙博,第一次借款孙博抵押给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孙博出事后让人拿白酒来抵债。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审核结论予以证实王某1借给孙博资金85万元,抵押物刘某名下的宝马车并未抵押给王某1,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等事实。2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140万元,拿回本金50万元、利息31.77万元,和孙博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孙博出事后还拿到100箱皇台26年酒,每箱价格算1500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2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35万元,拿回本金5万元、利息14余万元,其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借款人夏某、转让人孙博,其系出借人等情况。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2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被告人孙博业务员介绍在孙博处投资140万元,拿回本金57万、利息39.2万元。钱均系打给孙博,对方以一辆兰博基尼轿车作抵押,后得知登记证书系伪造。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打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审核结论、车辆信息查询等予以证实。2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170万元,本金未拿回,利息收到21万余元,其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抵押物车辆卡宴车对应的车牌号其实是一辆奔驰车。孙博出事后其拿了3100箱皇台酒抵押。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打款凭证、收条、车辆信息查询、以物代偿协议予以证实。26.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174万元,拿回本金85.4712万元、利息40万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27.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274万元(包含二年利息,实际投资191.3万元),后从孙博处拿到皇台冰泉酒30箱、皇台龙脉酒10箱用于抵债。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收条收据、以物代偿协议、销售申请单等予以证实。2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90万元,本金未拿回,利息拿到29.7万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打款凭证、裁决书予以证实。29.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25万元,本息均未收回。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30.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60万元,本金未拿回,利息收到15万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收条、车辆信息查询予以证实。3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50万元,本金拿回5万、利息拿到21万余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凭证、情况说明予以证实。3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被告人孙博处投资70万元,本金未拿回、利息拿到38万余元。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3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林泽公司及荣云公司的设立资料。34.公司基本情况、房屋租赁合同、退租协议,证实林泽公司于2007年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地址、经营内容,2014年9月该公司法人更名为孙博,股东及参股等情况。荣云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注册资金2亿元,法人为孙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地址、经营内容等情况。3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孙博与多人具有经济往来,除在案投资人,还与夏某、宣某等人有钱款往来。36.出入境记录,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孙博有43次出境记录,前往地点有澳门、柬埔寨、海沟等地。37.汽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孙博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浙A×××××的宝马车,该车有抵押(2013.6.24-12.16抵押在张某名下,2015.1.30至今抵押在王某1名下)。2014年3月18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博名下有一辆兰博基尼轿车,发票显示该车被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出售给柴珍凤。2013年8月,被告人孙博名下有一辆宾利(有抵押),后该车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苏莲。2012年11月,被告人孙博名下有辆路虎揽胜,该车于2013年5月以80万元价格出售给邓奕立。38.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博名下无房产。39.股票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博名下的国信证券账户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最多以人民币200余万元的资金进入账户进行操作。现账户内余额仅107.03元。在国信证券账户之前,孙博名下还有一个财通证券账户,但该账户没有具体交易。40.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车管所称只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无法做真伪鉴定。41.借款协议及证券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博用赵亚云开户的证券账户炒股,在2013年9月该账户有1050万进入证券账户。2013年2月,杨某的证券账户有60万元存入。4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博的身份情况。4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博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4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皇台白酒各种系列的价格。45、被告人孙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向王某2吸收的款项中一笔70万元仅被害人陈述,无书面借款合同等证据印证,该笔款项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剔除。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博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55.900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在案发后的确拿酒代偿欠款,但被告人孙博与大部分拿酒的被害人之间未签订代偿协议,且大部分被害人亦未能将酒置换成货币,故实质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有效补偿,但清理欠款时应对酒的价值予以考虑。另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孙博另行还有钱款归还被害人,故认定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55.900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博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燕芳附:被害人损失汇总表被害人损失汇总表序号 姓名 吸存总额(万) 已退本金(万) 已付利息(万) 未付款(万) 备注 1 陈某 70 - 38.074 31.926 2 高某 90 - 29.7 60.3 3 冯某 35 5 14.75 15.25 4 俞某 174 85.4712 40 48.5288 5 宋某 60 - 15 45 6 顾某 50 5 21.276 23.724 7 方某 170 - 21.735 148.265 (提供价值306.9万元的酒用于还债) 8 王某3 191.3 - - 191.3 (提供价值0.936万元的酒用于还债) 9 吴某 140 50 31.77 58.23 (提供价值9.72万元的酒用于还债) 10 张某 327.7 109 24.681 194.019 (提供价值357.6840万元的酒用于还债) 11 储某 420 80 38.4 301.6 12 林某 80 15 16.92 48.08 13 华某 25 - - 25 14 王某1 85 35 12.6 37.4 (提供价值12.948万元的酒用于还债) 15 王某2 140 57 39.2 43.8 16 黄某 46 - 2.07 43.93 总计 2104 441.4712 346.176 1316.3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