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429-1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429-15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家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十二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967-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十二案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即使向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也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微博受众极少,且是内部使用,没有关注度和传播力度,其在知道可能侵权的情形下,随即删除了相关图片,不会对上诉人富昱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提供的三十二份《委托代理协议》是同一份合同,其为本三十二案支付的维权律师费为3000元,但其提供的7张律师费发票金额高达96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每案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脱离案件事实,未根据涉案图片类型、图片使用费及维权成本等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裁量,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数额过低,依法应予大幅提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三十二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作为本三十二案的原告是否适格;2、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富尔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32份摄影作品,并在作品中加注“IMAGEMORE”水印或网站网址,在网页内附版权声明。在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在摄影作品上署名的富尔特公司为涉案32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经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就涉案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提出的富尔特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一审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虽然存在大小、清晰度、剪裁、拼凑、图片淡化���理等差异,但内容均基本相同。上诉人信康达公司未经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许可,在涉案微博上发布涉案作品,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故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上诉人信康达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上诉人信康达公司赔偿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信康达公司主张其未造成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该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一审判赔数额并未明显过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康达公司、富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三十二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十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信康达基业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庄 齐 明审判员 唐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晨 ( 兼)书记员 邹俊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