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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均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余某1、余某2等人在开平市水口镇升平市场附近的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驾驶JQY28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73线98KM+350M(开平市水口镇鹏泰购物广场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朝、李某兰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周某朝、李某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2.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1、余某2、周某朝、李某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疾病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邝思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