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旭新与傅志林、项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新,傅志林,项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501号原告:刘旭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吴金荣、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志林,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项春美,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燕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燕珍,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刘旭新为与被告傅志林、项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项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王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因被告经商进水果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二次借款,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90000元,并由被告傅志林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归还,(包括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4800元(4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算到2016年5月18日,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诉讼费用。被告项春美辩称:一、本案所提到的两笔借款,本被告毫不知情,从来未见过刘旭新这个人。第一被告傅志林也从未与第二被告提及此事。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本案借款的催讨。原告甚至不知本被告的地址,本被告是在学校教书的,有固定的住址,但本案的副本是本被告在看到法院的公告后自己到法院领取的。原告存在刻意编造的嫌疑。三、从原告称的还款情况看,原告连同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共有四笔借款,本息均未还。为什么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会不断地借钱给傅志林,真实性值得怀疑。四、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款属实,也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首先,被告傅志林的举债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其二、婚后并未生育,无子女,不存在增加开支的可能;其三、被告傅志林在短短的4个月内以月息2分举债9万,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有挥霍之可能;其四、原告是借给傅志林的,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其五、本案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第二被告签字;其六、第二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平时节俭,不需为生活借款。其七、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傅志林对外借的债务为傅志林个人债务。五、被告傅志林有多处民间借贷,数字至今不祥,还有多起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六、第二被告本身就是受害者,自己的车子被傅志林抵押,还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交傅志林使用,背负沉重的负担。综上,本案借款为傅志林个人债务,应由傅志林个人承担。被告项春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分别为刘旭新和王晓舞的起诉状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关系密切,并以借贷为职业,两笔借款出借人应为同一人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自2014年8月一直单独居住在学校宿舍的事实。3、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直至离婚,以及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第一被告一人所用,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4、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定为诈骗嫌疑人的事实。5、法院公开网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外有多起借款纠纷被起诉的事实。被告傅志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借款第二被告也毫不知情,该《借条》表述十分专业,因此我们对原告的身份有怀疑,这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这两张借条中间均有黑印,相隔四个月却用了相同的借条,原告绝不是普通的出借人。本院认证:该两借条均由被告傅志林的签字及捺印,并载明“现金已收到”,傅志林又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二份《借条》对傅志林有约束力,对第二被告的效力,本院在实体处理时一并作出认定。对证据四、五,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推出原告实为同一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涉嫌诈骗罪,且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于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求证,经公安机关证实,第一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傅志林涉多起借贷诉讼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傅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傅志林向刘旭新借款4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傅志林在“现金已收到”处签名。2015年5月31日,被告傅志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傅志林向刘旭新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傅志林也在“现金已收到”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志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项春美为小学教师。被告傅志林涉多起借贷诉讼案件,现下落不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现金已收到”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傅志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傅志林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经催讨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被告傅志林向原告借款时声称用于水果生意,但现无证据证明当时傅志林确在经营水果生意,据当庭调查,原告与被告傅志林为一般认识关系,在前款连利息都未支付的情况下连续借款,原告有审慎注意和监督用款的义务,原告未尽此义务,不得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项春美有固定职业,有固定收入,两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证据证明有重大家庭投资,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被告傅志林个人债务,应由傅志林个人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旭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旭新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傅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