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与刘红、李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刘红,李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44号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彭麒,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海翠,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被告刘红,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被告李伟奇,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刘红、李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翠、黄英、被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诉称,被告刘红系原告车辆湘B328**客运承包人,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该车在承包期间因刘红或其雇请人员发生事故,所有损失由被告刘红承担。2013年2月17日,刘红承包的车辆在澧县发生交通事故,因刘红无力承担,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827286元,尚欠原告457542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发催款函,被告刘红签收。事故后,刘红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该车辆及线路,后被告李伟奇与原告就该车辆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李伟奇就刘红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诉讼费及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479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741.8元。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期间一切损失自行承担的事实;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7286元的事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判决书,拟证明事故理赔款为607286.9元,原告公司产生损失200元的事实;收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收到理赔款为393744元的事实;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伟奇就刘红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催款函,拟证明清偿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事实;现金支票、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7286元的事实;刘红签字确定的事故人伤、财损表,拟证明原告已在刘红的认可下将借款827286元支付赔偿的事实;归还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刘红承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因购车而借款的本息的事实;证明,拟证明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刘红在其处借款本息213542.69元后返还原告369744.2元的事实。被告刘红、李伟奇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把钱借给被告,原告请求的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谁,如何支付的,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将该事故应当赔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领取任何保险赔偿款;3、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已经被原告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予以抵扣;4、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一部分是不真实的,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与被告刘红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担保承诺书并不是被告李伟奇签字。被告刘红、李伟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伟奇没有出具承诺给原告的事实;证明,拟证明李伟奇没有出具承诺给原告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一致,且约定条款显失公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刘红,该笔借款具体用途无法证实,同时该借据也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刘红实际支付了5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了607286.9元,诉讼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目的,收款通知单金额与其证明目的矛盾;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担保承诺书并不是李伟奇签字按手印,李伟奇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承诺是材料纸手写,而不是A4纸打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从未看过并不知情,该担保承诺书并没有填写日期;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份催款函是否是本人签收并不清楚,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中所付资金款项均没有支付给刘红本人也没有得到刘红的签字认可;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款项与保险公司最终认可的理赔款项金额均不一致,其次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次事故中绝大部分伤者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刘红支付任何款项,明细表中第13-19项仅有收据,并没有刘红签字认可的任何协议,因此刘红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红本人也并未做出上述承诺;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并未得到刘红或其他第三人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9、10,被告对其所有签字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11、12,该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刘红欠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13542.69元的目的;证据7,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该材料原件,无法核实原件,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此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2系被告本人书写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红与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变更前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湘B328**号车辆发包给被告经营道路旅客运输。2013年2月17日,被告驾驶湘B3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因无力支付赔偿款而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17日、3月6日、3月14日、3月26日、4月22日、6月25日、10月1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827286元。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保险理赔款583286.89元。原告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法院判决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000元,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被告刘红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据,请求原告代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因此为该事故垫付款项,现原告就其垫付款项向被告要求偿还,系行使追偿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支付凭证、催款函、被告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伤者出具的领条,认定原告垫付赔偿款为827286元,另外原告因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而支付诉讼费200元,原告因此垫付费用共计827486元。同时,各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607286.89元(计算方式:583286.89元+24000元)。综述,原告就本次事故垫付款项应向被告追偿金额为220199.11元(计算方式:827486元-607286.89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车辆尚欠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息213542.69元,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中将该款项已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只获得保险理赔金393744.2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湘运集团有限责任本息金额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欠款金额,且考虑原告与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就该借款本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李伟奇承担责任,被告对该担保书上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出具,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该材料原件,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199.11元;二、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承担2103元,由被告刘红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