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军与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军,萧县公安局,孟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崔口行政村西街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委托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伟海,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孟迪,男,汉族,1993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崔军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萧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因孟迪在萧县龙城镇南关汽车检测站院内骑电动车碰到了王远洋,后发生矛盾,王远洋、崔军、任伟等对孟迪进行殴打,决定给予崔军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在萧县龙城镇南关汽车检测站院内,孟迪因骑电动车碰到了王远洋并发生了言语争执,继而发生矛盾,崔军、王远洋与其同行的任伟对孟迪实施了殴打。孟迪的父亲孟国向萧县公安局进行报警。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受理该案。当日,办案民警分别口头传唤崔军、王远洋、任伟、孟迪及目击证人张某、王某并分别对当事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崔军、王远洋、任伟、孟迪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信息,并将拟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规定告知崔军,崔军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办案民警经网上报批程序,经领导批准同意,萧县公安局当日以崔军与王远洋、任伟结伙殴打孟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军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当天即予以执行拘留,罚款至今未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萧县公安局对崔军、王远洋、任伟与孟迪之间发生的纠纷,受案后及时通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查明王远洋、崔军、任伟三人存在共同实施殴打第三人孟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受到行政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因孟迪伤情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减轻处罚,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军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孟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未对孟迪进行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同时萧县公安局通过网上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不违反办案时限的规定。萧县公安局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其拟作出处罚及作出处罚决定时均明确告知崔军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处罚的证据。因此,崔军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军承担。崔军不服,提起上诉。崔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萧县公安局对崔军所作的治安处罚过重。崔军并未与王远洋、任伟共同殴打孟迪,而是上去拉架,孟迪不听崔军劝阻并殴打崔军后被他人拉开,崔军并未实施结伙殴打的行为。二、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萧县公安局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程序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崔军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申请了伤情鉴定,萧县公安局也以其为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出伤情鉴定,但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萧县公安局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并执行,足以说明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萧县公安局对崔军、王远洋、任伟、孟迪、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孟迪的入院通知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崔军与任伟、王远洋结伙殴打孟迪的事实。因情节轻微,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崔军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崔军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属于结伙殴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萧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予以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在当事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虽然萧县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中并未对孟迪的伤情进行鉴定,但萧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崔军与任伟、王远洋结伙殴打孟迪的事实,故未作鉴定并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崔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崔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