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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与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负责人:唐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关全,系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1642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8732-6。法定代表人:杨华金,系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313934。上诉人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煤业”)、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上诉人华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金关全与被上诉人兴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何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煤业、华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的设计委托方错误。根据《化乐分公司110Kv(I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110Kv梭嘎变35Kv侧接入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该工程的设计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分包,但申报项目由业主方委托,故请求我公司转委托,我公司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委托的,实际的履行人是被上诉人和重庆其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该工程的设计费也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主要是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施工已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依据不充分。1.根据《化乐分公司110Kv(I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110Kv梭嘎变35Kv侧接入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但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六盘水兴盛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资料证明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该工程必须合格才能付款,并未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主要是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10KV梭嘎变电站的第一基铁塔与公路距离不足1米),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熟知各种验收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但不认真履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导致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且不及时整改,还造成了系统调试及相关验收等工作至今未完工,违约情节非常严重,致使上诉人110KV(I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110KV梭嘎变35KV侧接入工程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都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不符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1.此次验收为被上诉人组织,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1规定中间验收:除通知发包人工程师外,必须通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如省电网公司及六盘水供电局),但此次验收没有相关主管部门参加。2.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规定由承包人报地方电力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本应由地方电力部门验收的工程,连地方电力部门都没有参加,施工方自己组织的验收岂能算合格。并且监理单位也没有盖章认可。3.根据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5.1.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4.根据合同第二部份通用条款5.4.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13.2.4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四、一审判决认定监理不履职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可采信。1.监理单位作为我公司招标的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相关职权,在工作中不履职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不能推给委托方承担。2.关于判决中所说六盘水兴盛源公司一年多以后方知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10KV梭嘎变电站的第一基铁塔与公路距离不足1米),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4月17日“六枝特区岩镇人民政府关于化乐煤矿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告知函[岩府函(2014)9号文件]”,我公司收到之后立即转给了被上诉人,可对方不予理睬,对方历次催要工程款,我方均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也可以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19日六盘水兴盛源公司律师函及我公司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的回函可以看出已告知六盘水兴盛源公司已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至今未进行整改,已对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兴盛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整个工程的款项;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兴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兴盛源公司与被告化乐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110KV(1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110KV梭嘎变35KV侧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设计与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化乐分公司予以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主体工程已经全部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度完成结算工作量80%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68.272万元,违约金20.19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签订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110KV(1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110KV梭嘎变35KV侧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与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合同工期为75天,合同包干价为21034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化乐分公司委托重庆其强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化乐煤矿梭戛110KV梭嘎变侧35KV接入工程进行设计。原告按该设计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化乐分公司在竣工验收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确认,结论为已经按设计完成工作量,双方有关人员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化乐分公司申请拨款,被告拒绝拨付款项。在主体工程完成以后,2014年4月17日,六枝特区岩脚镇人民政府认为化乐煤矿梭戛110KV梭嘎变侧35KV接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在该工程中1号塔基与公路距离不足1米,要求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5月15日,被告聘请的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该隐患进行整改,至今该隐患未得到整改。另查明,六盘水拓源集团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在六盘水市工商局获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要求整改,尽到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无论该工程由谁委托设计,该设计双方都认为符合要求。在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完成后,双方当事人都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聘请了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就应该对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及时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而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都未发现原告的施工有任何问题,还是政府部门要求整改后业主方即本案的被告才发现一号塔基距离公路不足一米。而在发现该问题以后1年多时间里,监理单位才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监理单位作为被告方聘请的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被告方承担。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作为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168.27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支付该进度款后,被告可要求原告对一号塔基进出整改,在庭审中,原告也自愿表示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后愿意进行整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的施工中一号塔基的不符合规定已经是事实,也构成了违约,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还原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进度款168.27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盛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HLMYZB2013003的招标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符合上诉人的招标条件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图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故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合法的。上诉人化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工程设计委托书中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设计,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招标义务;证据2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工程设计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被上诉人的称述,涉案工程就是无图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80%的工程进度款?本案所争议的工程系被上诉人以投标的方式取得施工资格,根据招投标的相关模式,只有被上诉人将需要准备的相关资料准备全后才能中标,对于本案图纸的设计不论是由上诉人提供还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现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图纸的设计进行了施工,并经上诉人验收,为此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现并未针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可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对存在质量的工程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上诉人针对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进度款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2元,由上诉人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贵州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化乐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