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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集云与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集云,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冷水江市禾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集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禾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颂聪,该镇镇长。上诉人李集云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集云与冷水江市中医院曾存在医疗纠纷,经冷水江市司法所主持,双方于2007年达成调解协议。后李集云不服该调解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李集云不服该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二审判决。李集云领取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后,多次信访,要求增加赔偿数额。鉴于李集云仍不放弃无理信访诉求,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决定对李集云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进行法制教育。2012年11月2日,得知李集云正在北京信访,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将李集云从北京接回,并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整个学习期间持续19天。2015年11月23日,李集云不服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起诉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463050元;3、由被告在冷水江市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星期。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冷水江市乡镇区划调整,原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被裁撤,其原管辖范围分别并入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和冷水江市禾青镇人民政府。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就李集云与冷水江市中医院的医疗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李集云仍信访不信法,多次到赴省进京走访,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作为李集云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李集云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原告李集云称被告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在学习期间根本没组织法制学习,实质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在李集云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且在实际学习过程中,经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也曾外出,故本院认为原告李集云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李集云进行法制教育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李集云要求被告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集云承担。上诉人李集云上诉称,一审认定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原潘桥乡人民政府)对李集云采取办“法制学习班”形式进行法制教育错误,并没有进行学习,实质系被上诉人变相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故意枉法判决,有意保护被上诉人违法、违纪行为。冷水江市冷水江布溪街道办事处故意非法拘禁的行为违法,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足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冷水江市禾青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李集云就与冷水江市中医院的医患纠纷及相关事项,签订了息访息诉承诺书,其纠纷由相关部门补偿其30万元,并已领取该款。上诉人李集云承诺不再为此纠纷及相关事情上诉、上访或上网发表言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就李集云与冷水江市中医院的医疗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李集云仍不服,多次赴省进京走访,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作为李集云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李集云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上诉人认为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冷水江市禾青镇人民政府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集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