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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龙与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岳秀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王艳志,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公司)、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以下简称荫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被上诉人颂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上诉人荫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7191元并加付差额100%的赔偿,支付取暖费2400元,支付2015年11月19日以来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工资中存在加班费,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取暖费是法定福利;三、停工责任不在劳动者。被上诉人颂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荫营煤矿辩称,一审中所提供证据已证明工资达到了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赔偿差额的问题;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9日就不工作,无需支付工资;取暖费是发给职工的福利,不是法律强制性的,上诉人的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差额17191元,并加付100%的差额赔偿;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2014年文明奖10000元,2015年取暖费2400元;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9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原告王龙作为乙方与被告颂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阳泉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担任机械维修工一职……”。后原告被派遣到荫营煤矿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颂和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分别将合同期限续订2年,2013年12月6日被告荫营煤矿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颂和公司2013年4月1日才开始执行2012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至今均未予以调整,亦未执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特别是在2015年1月至11月,用工单位即被告荫营煤矿连工作必备的劳保手套都没有给原告发放,并且加班加点强令作业,2015年11月19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所在综合加工厂13名员工集体停工抗议,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5】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颂和公司系原告王龙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荫营煤矿系用工单位,2012年1月原告王龙被派遣至荫营煤矿综合加工厂从事机械维修工的工作,2015年11月19日集体辞工,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称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17191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2015年8月份的考勤表、对单位领导录音一份证实其基本每天均要加班,原告所得到的工资里包括加班工资,但并未体现出来,若除去加班工资,每月的工资额均达不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没有异议,依据该工资表,原告每月发放工资均超过了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工资表里包括其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至2015年间每月的加班情况,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原告每月得到的工资里是否有加班、加班时间多少,且提供的2015年8月考勤表无被告荫营煤矿公章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同工同酬支付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及2015年的取暖费2400元,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甲方(被告荫营煤矿)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对正坤实业总公司等五个单位有关事项进行规范的通知》,其中(二)薪酬管理中对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规定“……月度风险抵押、矿统一发放的安全奖、精神文明奖等由矿统一规定标准每个单位发放……”根据原、被告陈述2014年度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其他单位均已发放,且在2014年之前,原告也都有精神文明奖,被告应当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及自己下发的《通知》的规定,履行给付精神文明奖10000元的义务,故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2400元,无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11月19日(停工之日)至诉讼停止时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未劳动系被告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强令劳动者作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若被告未提供最基本的劳保条件,原告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构成其据此要求支付未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知晓该公司与综合加工厂的协议内容及本厂的经济效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颂和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且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精神文明奖10000元,被告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荫营煤矿于2015年11月13日在综合加工厂贴了封条,上诉人拒绝到被上诉人安排的新单位工作;2、并不能从被上诉人荫营煤矿副矿长武培林与王旭珍的谈话录音中得出上诉人王龙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结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上诉人王龙所得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取暖费应否支付;三、2015年11月19日后的工资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从工资表可知上诉人工资是高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其虽主张所得工资里含有加班工资,但却未提交可证实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依据上诉人的单方陈述确认其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也即王龙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不能支持王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17191元并加付100%差额赔偿的主张。关于2015年取暖费应否给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第六部分“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并无发放取暖费的约定,且也无法律规定取暖费系用工单位必须给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给付2015年取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9日(停工之日)以后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当日停工后,因上诉人并未继续付出劳动,被上诉人也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谷守乾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