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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异14号李光辉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辉,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光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住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星河澳运绿洲综合商业楼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华东,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冯仁君,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荣,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有义,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罗伟,年,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光辉与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光辉对自贡市德坤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7万元是否具有优先权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辉称,自贡市德坤经贸有限公司与自贡东焰鞋业公司土石方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业经荣县人民法院判决,进入自贡中院执行局,贵院已认可优先款107万元。我认为该工程款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第一、围墙根本没有修建,却将修围墙的款项作为工程款,明显地虚假诉讼。第二、土石方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自贡市德坤经贸有限公司却于2014年11月份才起诉,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有确认107万元为工程优先款。请求贵院处理好优先款金额后,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自委鉴字第42号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要求竞买人李光辉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将抵扣后的拍卖价款7860871.58元(含自贡市德坤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07万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的,本次拍卖将视为流拍,并由竞买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竞买人收到通知后履行了缴款义务。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院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中涉及自贡市德坤经贸有限公司107万元工程款,提出存在虚假诉讼和失去了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因该案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本案执行行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平审 判 员  陈春毅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