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大发与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毛建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发,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毛建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305号原告王大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建。被告毛建中。原告王大发与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亨实业)、毛建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建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王大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亨实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240,000元,合计6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招标建筑工程为由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依约打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开工,被告都找理由拒绝。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2013年7月还款人民币100,000,并承诺余下400,000元分两次(2013年8月10日还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200,000元)还清,逾期按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2013年8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2015年6月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德亨实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回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承建合同》,证明保证金支付金额、方式及可能退回方式;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至今还欠本金400,000元及月利息3%,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大发与被告德亨实业签订《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原告王大发承建被告德亨实业位于铅山县工业园厂区内附属工程。约定原告王大发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定金。原告王大发于2012年11月5日向时任被告德亨实业总经理的毛建中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德亨实业于2013年7月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王大发出具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王大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归还贰拾万元(200,000元),2013年8月底归还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据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勇印)2013年7月9日担保人:毛建中2013年7月9日注: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计息(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被告德亨实业至今未还上述欠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德亨实业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王大发出具欠条承诺归还定金,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大发要求被告德亨实业依照约定归还人民币400,000元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40,000元没有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大发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 瑾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