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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58号原告:范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男,系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女,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2014年5月7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被告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车中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偿还车贷车辆份额;4、要求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13年4月17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14年5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极度的自私没有家庭责任心。在原告生小孩时被告连医院签字都不来,从小孩出生至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孩子出生后被告即便冬季工地不施工期间,被告也不帮原告照顾小孩,从孩子出生一天也没有带过。因婚生小孩是女儿被告的父母也不待见,被告因在外施工平时很少回家,施工期间被告平时连个电话都不打,原告只能居住在娘家,全靠原告父母协助照顾。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挣的钱也不往家里带,更是在经济上限制原告,三、五个月给原告和孩子500元的生活费,更甚者无故发脾气殴打原告,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结婚前被告以其二叔的名义,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工程机械车辆吊车,一直在承包工程中使用,每月有两万余元的收入,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结婚以来,原、被告一直通过该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按月支付分期车款。婚后共同打车贷,原告手中有票据的为272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该工程机械车虽为被告婚前购买,但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结婚之后所偿还贷款份额应属夫妻共同收益支出,故该工程机械车中该部分份额应依法分割,以便原告用于抚育婚生小孩。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因被告的不负责任,加之原告从生过孩子后一直在家带小孩无生活来源,又无固定居所,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经济来源,加之需照顾孩子,而被告每月养车能挣到两万元以上,原告却属于生活困难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对家庭无任何责任感,且无故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已绝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小孩张某甲的抚养权不应归女方。被告一直在努力赚钱为家庭做付出,相反原告很自私,不肯为了家庭付出,一味埋怨,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谐,由其带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已满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争夺孩子抚养权权利,原告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其父母年迈多病,经常住院治病,无时间照看小孩,相反小孩由被告照看,在经济方面和时间方面,亲情关系方面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令未抚养孩子一方享有探视权。原告请求分割的工程机械车并非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车是张永清于2011年购买,购车87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24000元,张永清雇佣被告张某某给开车,该车所有权人为张永清,后因张永清无时间经营,且市场不景气没钱还贷款决定要卖车,因张永清与张某某系叔侄关系,且张某某业一直给经营车,比较熟悉该车市场状况,张某某结婚后也想着多赚钱养家,于是决定由张某某购买该车继续经营,口头约定卖车后的贷款5723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该车属于张某某与张永清无关,随后被告从2013年5月25日起开始为该车还贷款,共计还款208400元,截止目前仍欠卖车单位分期款363900元,截止起诉日违约金365400元未还。上述购车即还款发生在结婚后,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支付系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条件,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适合帮助义务的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被告无个人财产,房子也是农村平房,并且现在负债70多万元,本身被告也是属于生活困难方,无支付经济帮助的能力。在该车经营期间,原告住在娘家不回家,只是一味的向被告要生活费,并不是诉状中的五个月500多,而是每月给原告打1000元左右生活费,原告从来不关心被告是怎么辛苦赚钱。也不关心是否有钱还车贷,实际上经营车期间每年是赔钱的,车每年还贷款、保险费、维修费、加油、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操心,也都是被告向亲戚朋友借钱维持,已还得208400元中大部分都是借的,有五张借条证明被告共借163000元用于车没活期间维持正常生活的支出,该笔借款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恳请法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后,双方便同居在一起。并于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在婚前被告在其叔父张永清购置的徐工工程机械车上干活,婚后其工程车转让给被告,因被告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彼此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更缺失沟通。为此,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缺少对原告母女的关心不给其生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由于在外经营自己所购置的工程机械车,彼此间聚少离多,再加上被告未能利用闲暇时间给原告予以问候,即使在一起,双方又缺少沟通,引起原告不满,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的责任在于被告,只要被告正视自己的缺点,多给原告母子一些关爱,夫妻关系尚可维持下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双方应多从小孩成长的方面着想,彼此克服不足,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