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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曾用名王平,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骏出庭为被告人王翔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翔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铺村10组金头91号家中,容留楼某、叶某、李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翔的供述、证人楼某、叶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翔能如实供述罪行,李某主动联系王翔到王翔家吸毒,毒品及工具也是李某等人带来的,其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人民陪审员  朱陈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