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登程与林厉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登程,林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程,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厉,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登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登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林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登程上诉请求:撤销绥滨县(2016)黑0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从田红的卡中取走23,000.00元,属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定性错误;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及田红的银行卡中取走70,000.00元系被上诉人与吴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即使主张返还其中一半应属于上诉人女儿吴丽娜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厉辩称,70,000.00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登程于2014年8月18日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原告林厉存款47,000.00元及其母亲田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存款23,000.00元,合计70,000.00元。原告林厉与被告吴登程女儿吴丽娜于2014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吴丽娜向本院提出要求与原告林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原告林厉与吴丽娜离婚。但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也未提起被告吴登程支取的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登程支取原告银行卡存款47,000.00元及其母亲田红存款23,000.00元,合计70,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吴登程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取该两笔存款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女儿吴丽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等问题应由吴丽娜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登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厉借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1,550.00元,原告林厉负担2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的证人田红出庭证实,其诉讼请求中的23,000.00元是经过田红本人同意提起诉讼的。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登程对其从被上诉人林厉及林厉母亲田红卡中支取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该款系被上诉人林厉偿还以前向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林厉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吴丽娜、孙旭红出庭欲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因吴丽娜证实的情况与上诉人本人陈述的情况相互矛盾,且证人孙旭红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23,000.00元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林厉的母亲田红已出庭说明,同意林厉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林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争的70,000.00元是吴丽娜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认定,其中一半应属于上诉人女儿吴丽娜的主张,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于诉争标的是否属于林厉与吴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吴登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韩锡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