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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770号原告尚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务工。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庆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张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沟通少,2016年6月被告张某私自把家里东西拿走,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2016年7月14日,原告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尚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庆根代理审判审员李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