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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1与向某,谢1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向某,谢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965号原告:张1,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员,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张1之父),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兽医,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1,女,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谢2(谢1之父),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某(谢2之妻),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1与被告向某、谢1、谢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黄云友,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被告谢1,被告谢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9495.58元、续医费11000元、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月)、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403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前女友尹某与被告谢1因误会而发生争执,被告向某为帮女友谢1泄愤,与谢1一起纠集10多人于当晚11时50分许在合川区涪滨路处协商解决。被告向某走拢就问哪个是尹某的男朋友,其当时没有回答,在被告方其他人员继续追问下,其告知了系尹某男朋友的身份后,被告方人员就用刀向其一阵乱砍,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其受伤后先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长城医院等地医治。其损伤程度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续医费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1000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向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向某、谢1均未直接致伤原告,原告应起诉直接致害人赔偿,故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向某有责任,则应考虑纠纷起因是原告及女友尹某一再表示将殴打谢1,向某为防止女友谢1被打才邀约了“猫哥”等人,向某并不认识砍伤原告的直接致害人,故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向某与谢1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向某垫付了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计2632.7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抵扣。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是:1.医疗费过高,认为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的用血补偿金、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和重庆长城医院的费用均属扩大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合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予以认可;2.续医费过高,认可第一次鉴定中续医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3.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确定;5.营养费过高,认可500元;6.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7.鉴定费不予认可,理由是重新鉴定已否定了第一次鉴定结果;8.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是经重新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谢1辩称,与向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2辩称,谢1是未成年人,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与向某共同承担,其他意见与向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对本院应张1、向某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向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尹某、徐某、彭帅、谢1、张1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次)及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川区人民医院用血补偿金票据及第三军大学西南医院、重庆长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扩大治疗费用;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张1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续医费8000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1的工资发放清册、唐1的收入及护理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向某提交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结论即“张1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向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结论即“张1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及营养神经约需壹万壹仟元”有异议,认为营养神经的费用3000元属鉴定机构超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向某提交的鉴证服务费、专家会诊费及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张1于2015年5月31日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首诊时“失血性休克”的入院诊断,认为输血是医疗机构对张1采取的必要的救治措施,与本案损害事实及后果有直接关联,故该用血补偿金票据应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西南医院及重庆长城医院进行的治疗虽系原告及其家属自行要求转院后进行的,但因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且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是否属扩大治疗的鉴定申请,故第三军大学西南医院及重庆长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与本案损害事实及后果有直接关联,应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是对张1损伤程度的评定,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依据,与本案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虽对自己不利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经本院确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部分改变,故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本案损害后果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1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清册,系张1受伤前在其供职的“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且该工资发放清册复印于供职单位且加盖有单位印章,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各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结合张1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挖掘机)的客观实际,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1母亲唐1的收入及护理时间的证明,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证据上载明的证明人“唐2”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谢1、谢2对被告向某提交的鉴证服务费、专家会诊费及检查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费用是因重新鉴定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纠纷时,向某与谢1、张1与尹某分别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谢1因故与尹某有积怨。2015年5月,尹某在朋友陈某的QQ空间里看见谢1骂自己的消息后积怨加深。同年5月30日,尹某又在陈某的QQ空间里看见陈某骂自己的消息后迁怒于谢1,为此,尹某在电话中与谢1发生争吵并要求谢1出来协商解决,遭谢1拒绝,随即,尹某又在电话中与向某发生争吵并要求向某回合川解决其与谢1之间的纠纷。随后,谢1电话联系向某说“尹某要打她”,并问“如果打架怎么办”,向某回答说“不要问那么多,我有办法”,后向某电话联系一绰号叫“猫哥”的人帮忙打架并让其作好准备,等候电话通知。后谢1同意出来协商并与尹某约定于当晚在合川区涪滨路附近解决。当晚22时许,向某从重庆回到合川在卢作孚广场与谢1汇合,23时40分许,谢1、向某及受向某邀约的“猫哥”等一行多人来到合川区涪滨路黄金湖畔河边,当见到等候在此处的张1、尹某等人时,便问“谁是尹某的男朋友”,当张1表明其系尹某男朋友的身份后,受“猫哥”邀约的穿黑色T恤和穿白色T恤的两男子挥刀向张1一阵乱砍,致张1全身多处受伤。张1受伤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9730.75元、用血补偿金480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髂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指总伸肌肌腱断裂;左颈部皮肤裂伤;左臂丛神经损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17时许出院后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743.60元,同年6月1日又回到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出院,计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676.94元。出院诊断:1.左髂骨开放性骨折;2.左指总伸肌肌腱断裂;3.左前臂、左髂骨及左颈部刀砍伤;4.臂丛神经损伤?5.桡神经深支损伤?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骨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伤口愈合后转入重庆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其左前臂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至少6周,左下肢禁止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半年后来我院复查骨盆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2015年6月16日,张1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计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3706.38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前臂刀砍伤术后伸指伸腕功能障碍;3.左桡神经深浅支损伤;4.左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抗炎、消肿及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石膏托外固定4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石膏托,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理疗及中医药辅助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术后3-6月来院复查根据患肢恢复情况必要时行二期伸指伸腕功能重建;5.每周(星期一)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6.建议全休1月。除住院治疗外,张1还在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760元,在合川区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992.91元。同年11月26日,张1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同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张1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取除左髂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的鉴定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不服该鉴定意见并申请对张1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所需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由本院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分析认为:1.张1目前主要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功能丧失未达左上肢10%),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活动丧失未达双手功能5%),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其左腕关节及左手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未达标。2.张1左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约需捌仟元左右;其左桡侧腕屈肌神经源性损害,后续可加强营养神经等处理,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需叁仟元左右。由此,该鉴定机构由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张1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1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及营养神经约需壹万壹仟元。另查明,张1于2010年1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作业类型为: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准操项目为:挖掘机。本案纠纷发生前,张1系重庆市万州区某建筑公司挖掘机操作员,其在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收入为5300元/月,在2015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月。还查明,被告向某支付张1重新鉴定时产生的鉴证服务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检查费232.76元,共计263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向某因女友谢1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为帮助女友泄愤,邀约他人致伤原告张1;被告谢1明知该情况且在现场不加制止并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故被告向某、谢1有共同致伤原告张1的主观故意,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张1起诉连带责任人向某、谢1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自己所为,应起诉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谢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谢1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谢2承担。原告张1及其女友尹某对纠纷引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关于医疗费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用血补偿金、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39090.58元。各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的用血补偿金、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及重庆长城医院的医药费属扩大治疗费用的异议,但因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该费用进行审查的鉴定申请,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张1后续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及营养神经约需壹万壹仟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续医费1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诉请按误工6个月计算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由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首诊的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24日止,共计误工55天,又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5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0083元(5500元/月÷30天×5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时间确认护理时间应从首诊的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重庆长城医院出院的同年6月25日止,共计护理26天,并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00元(26天×10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住院时间为30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2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原告目前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本院根据首诊医院的“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的诊断意见和合川区人民医院、重庆长城医院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酌情主张营养费3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12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经审查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向某支付鉴定相关费用2632.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经重新鉴定,原告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经重新鉴定,原告目前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未提供其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1因该纠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090.58元、续医费11000元、误工费10083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32.76元,以上共计72006.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谢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经济损失57605.07元,扣除向某已支付的2632.76元,还应支付54972.31元;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张1负担412元(已预交),由被告向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谢2负担24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