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288号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住赣州市会昌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肖长沅、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住赣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肖长沅,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补付原告生活费12000元(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及医疗费2627.76元;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今后一半的医疗、教育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出生,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非婚生子。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刘某2及原告外祖父母抚养。被告不仅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更未看望过原告。原告尚在婴儿期,正处于身体迅速发展和发育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用,现在刘某2为了照顾原告,无法正常上班,造成家庭贫困,原告的生活费很难得到保障,且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抚养费用。被告罗某辩称: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不确定原告是否为被告亲生小孩;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银行转账20000元作为她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原告要求的补付的生活费被告不接受,待做完亲子鉴定是被告亲生子后被告才会支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曾向被告表述过她愿意自己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作出亲子鉴定原告是被告亲生子后被告可以自己负担,不要求其他任何人负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刘某1系被告罗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之子,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应承担起对尚在婴儿期原告的抚养责任,支付抚养费用。虽然被告与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标准过高,因此,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原告负抚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被告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补偿生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原告医疗费2627.76元,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同负抚养义务,应各自承担一半,因此,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313.88元。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一半的医疗、教育等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此项开支,且其诉求具有不确定性,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需要申请对原告进行亲子鉴定的意见,因被告已当庭放弃申请,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由其本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每月500元(2016年当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5日付清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1313.8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