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善邦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善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雷善邦,男,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雷善邦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桂0107行初91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南公(信访)不受字(2016)23号答复意见书,是对起诉人的信访解答,其内容未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对南公(信访)不受字(2016)23号答复意见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雷善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雷善邦上诉称,上诉人因控告违法犯罪行为遭遇打击报复,女儿被密谋杀害,本人被殴打受伤。为此,上诉人不断向国家机关举报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要求上诉人向广西区公安厅反映,但有关机关上下串通,对涉嫌故意伤害及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警察不予查处惩罚,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于2016年2月徇私枉法作出了青工(信)答复字(2016)5号答复,上诉人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控告复查,该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南公(信访)不受字(2016)23号信访答复,认为“属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青秀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对上诉人的控告复查请求不予理睬、不作为。南宁市公安局不追究警察打人的法律责任,最终侵害了上诉人人身财产权。原审裁定认为该局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上诉人未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故意隐瞒被上诉人被无辜殴打的事实,南宁市公安局必须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南宁市公安局负责人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南宁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精神损失费用0.5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法应予受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雷善邦作出的南公(信访)不受字(2016)23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仅是认为其所作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其可直接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从该答复内容来看,既未对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上诉人已享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超出信访答复范围,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受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