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1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梁芳侠、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芳侠,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1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芳侠,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园纬五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2515-4。本院在执行梁芳侠与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93600元,赔偿金42000元;承担案执行费1934元,合计137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