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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廷江、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江,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江,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廷江因与被上诉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被上诉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廷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王廷江与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是:王廷江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如胜诉并执行杨杰的财产36万元,我返还原银建公司。如胜诉不能执行杨杰的财产,本人先行垫付。如不能胜诉,我本人仍然承担该36万元的赔偿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是以王廷江与杨杰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为履行的前提,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实现前上诉人有权不履行。所以在上诉人与杨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赔偿款26万元。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保证书只是上诉人单方的承诺,当时我方并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2、保证书涉及的诉讼在本案一审立案时已经撤诉,后上诉人又起诉,我方并不了解情况,我方行使追偿权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6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涿州市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江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工程为涿州市冠云路鼎沸福舟精品火锅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廷江向原涿州市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叫王廷江,涿州市东庄头村人,2011年6月我使用原涿州市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承揽了涿州市鼎沸福舟饭店的装修项目;项目应由宝印汽修厂的时宝印发包,但在具体签署施工合同时是我与杨志刚签订的,随后我又与杨杰签订了施工装修合同。装修过程中因装修的时间、质量等问题杨杰中断施工。因中断施工时宝印在原银建公司另外一个施工项目中扣款36万元,作为该项目的违约金;因此给原银建公司造成了不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饭店装修队负责人杨杰承担中断施工责任,并赔偿由时宝印扣款36万元,返还原银建公司。目前法院已受理此案。为使法院顺利审查此案,我请求由原银建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扣我36万元手续一张,作为应诉的法律依据。此诉讼并执行杨杰的财产36万元,我返还原银建公司。如胜诉不能执行杨杰的财产,本人先行垫付。如不能胜诉,我本人仍然承担该36万元的赔偿责任(扣除我此前已向原银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人王廷江,2014年3月7日。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廷江以原涿州市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承揽了涿州市冠云路鼎沸福舟精品火锅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王廷江)自行承担。被告王廷江在施工过程中因装修时间、质量等问题中断施工致业主方在银建公司其他施工项目中扣款360000元作为违约金,后王廷江向原银建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涿州市赫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王廷江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业主方扣款360000元、被告王廷江向原告方已支付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了事实上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时间、质量等问题中断施工,致使被上诉人被发包方扣款,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款于法有据。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系其单方作出,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同意,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其与杨杰装饰装修合同一案的判决为履行前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廷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