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永兆与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兆,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335号原告:唐永兆,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杰,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唐永兆为与被告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永兆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永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每日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永兆借款60000元;二、被告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兆逾期违约金(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晨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