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741号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0768566578。法定代表人:袁志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棠华,浙江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长海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34956062。法定代表人:姜方樑。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永强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00元,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化工助剂的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化工助剂,双方约定由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并对单价、送货方式、结算和付款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8063元,2016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9220元货物,共计货款为117283元,并经双方于2016年7月2日对账确认。之后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均亦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2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入库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货款117283元的事实;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助剂,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7283元未支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以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28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3元,由被告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