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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生元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生元,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3行初14号原告:邱生元,男,汉族,194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慧颖。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薛林超,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该局干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亮,该局干警。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生元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邱生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生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生元负担。审 判 长  刘红魁审 判 员  陈 赣人民陪审员  韩青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