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生元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生元,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3行初14号原告:邱生元,男,汉族,194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慧颖。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薛林超,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该局干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亮,该局干警。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生元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邱生元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生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生元负担。审 判 长 刘红魁审 判 员 陈 赣人民陪审员 韩青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