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勇平与潘海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勇平,潘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字第718号申请执行人:朱勇平,320826198210056247。被执行人:潘海红,320802197112272020。朱勇平与潘海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潘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勇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合计2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22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淮平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