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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金光与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光,刘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267号原告:刘金光,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中宝置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清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溪柄镇白沙村村民主任,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金光与被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光、被告刘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清华返还刘金光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清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份初,刘清华因经商缺乏资金要求刘金光出借款项。同年元月16日,刘金光借给刘清华本金6万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同年11月28日,刘清华仅返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4月6日,刘清华又返还本金2万元,余下本金3万元至今未返还。刘金光认为,双方之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清华经刘金光主张权利后,仅履行返还部分本金义务,不完全履行自己的返还本金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民事违约,对此其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刘清华辩称,对其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刘金光借款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其无须支付利息。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余本金1万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清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刘金光借款6万元,2015年1月16日,刘金光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刘清华,刘清华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刘金光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据兹向刘金光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为肆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刘清华2015年元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清华分别返还刘金光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之后,刘金光向刘清华催讨剩余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刘金光、刘清华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金光与刘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金光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刘清华则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刘清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刘金光要求刘清华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刘清华有返还刘金光5万元,刘金光主张其中2万元系刘清华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刘金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清华有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5万元均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刘清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万元。另,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刘金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金光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刘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金光负担183元,刘清华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