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恒氏实业有限公司、沈鸿雁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1986年6月9日出生,系甲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曾曙光、郭俊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系甲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系甲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系甲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文超、文艺霏、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曾曙光、郭俊俊、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总经理,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增加甲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伙同该公司出纳被告人高某甲、会计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孔某甲(另案处理)合谋,以支付5%-5.5%开票费的手段,通过孔某甲购买开票单位为乙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382765.41元,价税合计2634326.45元,甲公司支付开票费144134.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均已入账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382765.41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348830.45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283036.65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转账凭条,甲公司账目支出情况,甲公司银行明细对账单,资金汇总情况表,甲公司记账凭证,甲公司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甲公司对公账目清单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材料,税款入库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诉讼代表人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系从犯。同时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甲公司系自首;被告单位在量刑时应扣减之前被行政处罚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的总经理,在经营过程中,为该公司进项税额抵扣需要,伙同该公司出纳被告人高某甲、会计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孔某甲(另案处理)合谋,收取孔某甲扣除开票费的资金后,以支付5%-5.5%开票费的手段,通过孔某甲购买开票单位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634326.45元,虚开税额382765.41元,甲公司支付开票费144134.9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均已入账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额382765.41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348830.45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额283036.65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被告单位甲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甲公司的总经理,为该公司利益,在未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的情况下,以支付5%—5.5%开票费的手段,通过孔某甲购买开票单位为乙公司等5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并通过甲公司会计陈某甲入账抵扣。公司会计陈某甲、会计高某甲在明知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提供个人账户用于资金走帐等帮助行为,陈某甲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高某甲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2.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两人在甲公司担任出纳、会计期间,在总经理沈某甲的授意下,提供个人帐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公司抵扣税款的事实。3.同案犯孔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通过乙公司等5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给甲公司的事实。4.证人奚某的证言,其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2007年5月开始聘请沈某甲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公司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公司生产及财务管理等,公司会计是陈某甲,出纳是高某甲,其对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情况不知情,后其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到萧山国税局补缴了税款382765.41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证人桑炜的证言、相关资料账户来往凭证、正常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其父母亲所在的丙公司、戊公司通过孔某甲联系与甲公司有业务往来,两家公司共开具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的事实。6.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表,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虚开增值税税额为382765.41元,价税合计2634326.45元。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转账凭条、甲公司账目支出情况、甲公司银行明细对账单、资金汇总情况表、甲公司记账凭证、甲公司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业务委托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入库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甲公司对公账目清单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个人账户与孔某甲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单位与开票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被告单位抵扣税款的情况。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材料、税款入库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应补缴增值税382765.41元,已全额补缴的情况。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开票单位丁公司、乙公司及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仙云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的情况。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企业投资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12.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甲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为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系自首,亦系单位自首;被告人高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对被告单位、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陆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