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良与被告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良,何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805号原告:朱小良,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何玉祥,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朱小良与被告何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200元/月,借款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原告朱小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玉祥向原告朱小良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何玉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何玉祥向原告朱小良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何玉祥向原告朱小良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何玉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同日,被告何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小良现金60000元,每月利息按1200元计算,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2016年2月23日后,被告何玉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何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本金60000元并非全部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实际只有50000元本金,故只能按实际本金计算利息;而从借条内容上可看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祥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3日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共计50000元×2%×7个月=7000元,加上2016年2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利息结算为10000元,被告何玉祥共欠原告朱小良利息17000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月息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小良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本息共计6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以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玉祥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朱小良预交,由被告何玉祥直接给付原告朱小良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下页)(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XX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