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占平与被告蒋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平,蒋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1号原告:方占平,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蒋健明,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占平与被告蒋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占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车费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蒋健明驾驶苏A×××××号小轿车,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所驾苏A×××××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健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拖车费发票原件交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拖车费用。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健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根据蒋健明提交的发票向其支付了理赔款465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及拖车费250元、被告蒋健明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蒋健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20时,被告蒋健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山村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直行的方占平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占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予被告蒋健明理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蒋健明支付了4650元赔偿款,其中包括方占平车损2400元、拖车费250元,蒋健明车损2000元;原告交予被告蒋健明的拖车费发票金额为300元,被告蒋健明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拖车费用为3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足额赔偿,其仅向被告蒋健明支付拖车费250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50元拖车费、被告蒋健明应向原告支付250元拖车费。被告蒋健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占平支付拖车费用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占平支付拖车费用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占平已预交2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方占平已预交),合计610元,由被告蒋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