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464号原告王秀娟,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秀娟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2009年左右,因原告妹妹王秀琴与被告弟弟谈恋爱,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做生意,后因原告妹妹与被告弟弟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困难为由拖延不付。原告父亲先后上门讨要9次,原告及原告妹妹均上门讨要过。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仅还款49500元,其中有1500元系被告父亲代为归还,原告多次索要不能实现全部债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人民币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除已偿还的款项外,被告陈亮就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王秀娟人民币(52000元)整,伍万贰仟元整,年底还清。2014年9月1日陈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偿还给原告1500元,尚欠款5050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2000元的欠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方偿还了借款中的15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应从被告欠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款505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王秀娟借款计人民币5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1738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