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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碗林,金仙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318号原告:朱碗林,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华村泾圩4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仙良,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79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碗林诉被告金仙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碗林的委托代理人任群、被告金仙良、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71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0,052元;要求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仙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7时,被告金仙良驾驶号牌为沪CCXX**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仙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金仙良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金仙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7时00分,在松江区荣乐东路进松卫北路东约500米处,被告金仙良驾驶号牌为沪CC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朱碗林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南通行,因被告金仙良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仙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碗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可能、左第2肋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9,434.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3元)。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进行评定。2016年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0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碗林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注:被鉴定人朱碗林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C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仙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碗林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事发时原告居住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骁马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事发后被告金仙良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收据、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C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仙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金仙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C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金仙良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金仙良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9,434.74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20天(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39,4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3,164.74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3,164.74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20天(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休息期8个月(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52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3,64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3,644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金仙良赔偿原告。因被告金仙良已支付原告14,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金仙良11,000元。该款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金仙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碗林120,2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碗林48,408.7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金仙良11,000元;四、被告金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碗林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50元,由被告金仙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