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赵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赵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34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林,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刘广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爱林(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事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分期还款,每月23日前偿还原告206000元,在该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代被告应交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内,如被告延期还款,应按照当月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六十万元整。”同日,原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要,乙方拥有一套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并基于此平台开展应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需要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按照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4400元,信息咨询费2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55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服务费444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79000元及利息12000元,没有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由此引发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说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不能说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说明书、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服务费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12%的年息及每月1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66元,由被告赵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