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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甲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虎某某,别名刘飞虎别名刘某1,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住淅川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午至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甲虎某某伙同候廷俊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刘甲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黑色轿车(案发后被人抵债)流窜盗窃,发现目标后,被告人刘甲虎某某在车上等候望风,候廷俊某某下车牵羊盗窃。先后窜至: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刘家组,将刘心玉某2拴地地边的一只价值1170元的白色山羊盗走;淅川县盛湾镇王沟村,将王春德某某在公路边的价值1968元的两只白色山羊盗走;内乡县赵店乡黄营村黄南组,将黄金同某某拴在门前的价值1130元的一只白色山羊盗走。共参与盗窃三次,被盗山羊总价值4268元。案发后,候廷俊某某全部退赔淅川县盛湾镇王沟村王春德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甲虎某某、同案犯候廷俊某某供述、失主刘心玉某2、王春德某某、黄金同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退赔说明及收据、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查询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社会危害性分析、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检报告书、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虎某某所起作用,与候廷俊某某比较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刘甲虎某某退赔失主刘心玉某2、黄金同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