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刘正凯、邓正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刘正凯,邓正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334号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略阳县李家院。负责人:杨宏森,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凯(曾用名邓清华),男,汉族。被告邓正环,男,汉族。系被告刘正凯之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狮风路中段。负责人:张海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塔路**号。负责人:李广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薇,该公司员工。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诉被告刘正凯、邓正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宣判后,被告刘正凯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正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正凯在原告处修理了一辆车牌号陕FAK8**的汽车,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正凯欠原告修车费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下��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正凯都以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为由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正凯给付修车费10000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利息4436.1元。被告刘正凯辩称:我并不是不给修理费,我儿子邓正环的车出事后,保险公司略阳支公司姓孙的把车送到原告修理厂去了,我儿子的车当时在汉中买的,投保到汉中人保财险鑫源营销服务部,车修好了让我取车但我没钱,考虑到车是保险了的,我就去略阳找姓孙的,他说理赔后给钱,当时车定损了17000多元,但修理费是18000元,我取车时给了原告8000元之后打了10000元的欠条,现在我没见到保险赔付的一分钱,而且原告没有把车修好,我自己花了800多元才修好。被告邓正环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正凯答辩称其儿子邓正环答辩意见和他一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述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即不是适格主体,亦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退出本案诉讼。被告邓正环小客车没有在略阳支公司投保,承保被告车辆保险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且鑫源营销服务部已经按照略阳法院调解书将58893.34元(人险)赔偿款也已汇入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略阳支公司承保苟雪华所有的陕F256**号货车属实,对于略阳法院调解的赔偿费用,略阳支公司已汇入略阳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25243.02元(肇事的对方车辆),邓正环在汉中分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略阳交警队指定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汉中分公司保的邓正环车辆的商业险,也把理赔的钱汇到了略阳法院账户。第三人天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被告刘正凯的交强险的信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保险已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邓正环所属陕FAK8**的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鑫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日止。2009年4月13日15时20分,被告邓正环驾驶陕FAK8**的小型普通客车共载11人,由略阳县城“809”向郭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转弯处,适遇张永盛驾驶的陕F256**号联达低速货车空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邓正环超员超速占线行驶,张永盛向左打方向避让制动后骑压中心线,陕F256**号车保险杠与陕FAK8**车头部相撞,至邓正环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4月28日,略阳县��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正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陕F256**号货车车主苟雪华在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略阳县交警队将事故车陕FAK8**客车经保险公司略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孙建联系放在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修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7709.65元,2011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确定按7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邓正环车辆维修费10604.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确定按2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邓正环车辆维修费3927.42元。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刘正凯给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支付了8000元陕FAK8**客车修车费后,出具了欠到原告10000元修车费条据一张。2010年8月24日,田雨轩等诉被告邓正环、被告张永盛、被告苟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出具了(2010)略法民初字第163号、164号、165号、166号、167号、1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按照本院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于2011年1月17日将11210.08元(包括赔偿陕FAK8**客车车辆维修费3927.42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也按照本院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于2011年5月20日将48893.34元(包括赔偿陕FAK8**客车车辆维修费10604.02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也将赔偿款71939.2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以上事实有刘正凯欠条、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本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机动车报案记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正环所有陕FAK8**小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出险。苟雪华所有陕F256**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出险。上述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陕FAK8**客车在原告处修理,定作人应是保险公司,被告刘正凯系事故车主邓正环处理事故的经手人,其垫付的部分修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刘正凯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因本院另案已将赔偿陕FAK8**客车车辆维修费10604.02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也因另案将赔偿陕FAK8**客车车辆维修费3927.42元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两项赔偿款合计14531.44元,被告刘正凯所欠原告陕FAK8**客车车辆维修费10000元,应由定作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10000元,剩余4531.44元应给付被告邓正环,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解交强险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成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解已经赔付完毕,不应是本案第三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汇入本院车辆维修赔偿款14531.44元待本案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时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中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给付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陕FAK8**车辆维修费10000元,给付被告邓正环陕FAK8**车辆维修费604.0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给付被告邓正环陕FAK8**车辆维修费3927.42元。二、被告刘正凯、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略阳县三鑫汽车修理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邓正环负担100元,限判决书送达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三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人民陪审员 胡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