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庄世恒与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世恒,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311号原告:庄世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霞。被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明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林三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女,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市场路。法定代表人:黄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男,公司员工。原告庄世恒诉被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茂物业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山市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世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霞、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世恒诉称,原、被告分别签订《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协议》)、《三方协议》、《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城市广场)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家山中心市场(北冰洋城市广场)2-A-0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租期为十年,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季度租金为22,617元,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季度房租,但其从2015年第四季度起欠付房租,原告有权依约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系上述协议的担保方,应对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为42,234元,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3、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72元、滞纳金1,267元;4、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庄世恒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9,01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违约金1,470元及滞纳金1,299元;3、判令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吴家山市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只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49,019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滞纳金和违约金只能主张其一,且违约金应按一个季度租金的3%计算为678.5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解除以及支付拖欠租金4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拖欠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连续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应按该季度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鉴于滞纳金的性质亦属于违约金,而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结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所欠租金的3%,计款1,470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但因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返还商铺的诉请,故在本案中不宜对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进行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庄世恒要求确认《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被告福特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9,019元及违约金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庄世恒要求被告吴家山市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庄世恒支付拖欠的租金49,019元及违约金1,470元,合计50,489元;三、被告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庄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庄世恒已预交),由原告庄世恒负担16元,被告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