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龚旺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2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富阳路“水岸明珠”商住大厦裙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926529-3。主要负责人:林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9955-3。法定代表人:龚长木,董事长。被告:龚旺春,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碧月,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慕铃,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雄,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祥生,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龚秋英,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XX英,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嘉电子公司偿还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523062.15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万嘉电子公司赔偿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438元;3.龚旺春、陈碧月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海峡银行在38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陈碧月、陈幕铃、陈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荷塘坪96号的房产、郭祥生、龚秋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兴达西路27号的房产、XX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102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万嘉电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00020140011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为万嘉电子公司提供金额为320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万嘉电子公司违约导致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应由万嘉电子公司承担等。同日,龚旺春、陈碧月与海峡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50120140011号《个人担保函》,约定龚旺春对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万嘉电子公司签订的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碧月自愿以其与龚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陈碧月、陈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与福安海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0540010801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碧月、陈慕铃、陈雄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荷塘坪9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福安市房城北共字第0000834号、00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政国用(2006)第0504、0505、0506号)、郭祥生、龚秋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兴达西路2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政国用(2001)字第1259号)、XX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1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政国用(2001)字第0222号)对福安海峡银行与万嘉电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债务,在38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据此,2014年5月21日,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与万嘉电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401900002014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向万嘉电子公司贷款3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海峡银行福安支行按约于2014年5月22日向万嘉电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2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万嘉电子公司尚欠海峡银行福安支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23062.15元。另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43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海峡银行福安支行遂起诉至本院。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海峡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海峡银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个人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向万嘉电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万嘉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峡银行福安支行要求万嘉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7438元,该费用属于合同中约定应该由万嘉电子公司负担事项,海峡银行诉请万嘉电子公司赔偿该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龚旺春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碧月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以其与龚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陈碧月应在其与龚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碧月、陈慕铃、陈雄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荷塘坪96号的房产、郭祥生、龚秋英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兴达西路27号的房产、XX英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102号的房产,共同为万嘉电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债务向海峡银行福安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8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讼争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故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在38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嘉电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海峡银行福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当事人主张。万嘉电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8日为523062.1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27438元。三、龚旺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碧月在其与龚旺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384万元限额内对陈碧月、陈幕铃、陈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荷塘坪96号的房产,郭祥生、龚秋英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工业区兴达西路27号的房产,XX英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1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陈碧月、龚旺春、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4元,由福安市万嘉电子有限公司、龚旺春、陈碧月、陈幕铃、陈雄、郭祥生、龚秋英、XX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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