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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金伦与郭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郭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99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福安,男,生于1952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兰草镇胜利街,系原告周某某岳父。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安及何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结算依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四次共计付款35000���,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赁费用64772.96元,支付违约金1295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郭某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架管、扣件、钢模板、V型扣、连接角条)的数量及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郭某委托其胞弟郭亮成于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就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结算达成结算依据,该结算依据就租金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部分计价共为99772.9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5000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租借明细表、租金结算单据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的租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订立合同,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是对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后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4000元系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应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下余租赁费用64772.96元。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2954.59元、律师费用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永 军人民陪审员 周 虹 全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