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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田艳菊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9053号原告田艳菊,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兆兴,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田艳菊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田艳菊诉称,2015年1月20日,田艳菊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订《卓达新材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田艳菊按照合同约定向卓达新材料集团支付了投资管理本金420万元。卓达新材料集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田艳菊投资收益,也未通报过任何经营情况。田艳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收侵害,申请退出投资,但卓达新材料集团拒不退还。诉讼请求:1、判令卓达新材料集团返还田艳菊投资款420万元、预期收益金1118948.61元;2、卓达新材料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0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与田艳菊(乙方)签订《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认购合作方式:乙方对甲方未来上市计划的认可,乙方以���金出资方式自愿认购甲方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一定份额。在投资期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预期收益,根据乙方投资情况配送优先股,并在投资期限届满或达到投资退出条件后,由乙方申请甲方回购。第二条投资认购金额: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为420万元。认购投资期限为3年,投资期限届满本投资管理计划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出投资管理计划。第三条预期投资收益:略。第四条优先股配送:略。第五条争议的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出具收款专用收据,其上记载:客户名称:田艳菊,项目:卓达-新材科技-03-792、股份认购,交款方式:股份转,金额4159315.06元;项��:卓达-新材科技-03-792、股份认购,交款方式:农行现金,金额29123.30元;项目:卓达-新材科技-03-792、股份认购,交款方式:增值结转,金额11561.64万元。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内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2016年3月18日,田艳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田艳菊提起本案诉讼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应认定为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关于合同履行地,因案中《认购协议》中,并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内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田艳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30号210栋3单元302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31万余元、被告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田艳菊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