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芳芳与吴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芳,吴祖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51号原告:叶芳芳,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祖松,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叶芳芳诉被告吴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去10000元现金,承诺过几天就还。事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吴祖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叶芳芳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吴祖松身份情况;3、短信打印件,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待证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核实并结合当庭电话联系,确定156××××9153系吴祖松手机号码。通过叶芳芳与吴祖松的短信对话内容,可以认定吴祖松向叶芳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该电话录音中对方并非吴祖松本人,叶芳芳陈述该录音系其与吴祖松妻子的通话,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叶芳芳与吴祖松熟识,2015年4月13日,吴祖松向叶芳芳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签写书面借据,叶芳芳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祖松10000元。吴祖松取得借款后,叶芳芳多次向吴祖松催要借款,但吴祖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吴祖松虽未向叶芳芳出具借据,但叶芳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祖松向其借款10000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叶芳芳要求吴祖松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祖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