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戚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戚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涛,烟台市天恒正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未实际执行),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晓燕、刘晓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曾用名戚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6日、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烟芝检未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海涛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三水大厦,以投资房地产和建设综合养老院为名,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发展业务员等方式,按照存款金额4%-6%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对达到一定揽存金额的业务员按照揽存金额的1%一次性支付提成。被告人戚某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在烟台市芝罘区以业务员的身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帮助被告人姜海涛吸收存款,从而获得提成。直至案发,被告人姜海涛向杨术宁等2000余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4700余万元,被其用于投资房地产、还本付息及个人消费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余万元。被告人戚某参与向初红娜等7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82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0余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姜海涛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戚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等处查封、扣押、冻结现金人民币500余万元以及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等的供述、证人岳某、尉宁、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曲某、张某、杨某等的陈述,借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银行明细等相关书证,敦信会核字【2015】第208号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涛、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姜海涛、戚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海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烟台天恒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共有包括被告人姜海涛在内的三名自然人股东,实际只有姜海涛一人负责出资,其余两名股东均不负责出资;被告人姜海涛用于出资的款项均系来自于本案其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的资金,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海涛是为其个人利益,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属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在本案中属帮助犯,应认定从犯,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戚某为获取提成而参与到被告人姜海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期间,其积极对外宣传,积极代为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不属从犯,并应对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人姜海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过多、犯罪数额及经济损失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具体的报案人及相关书证、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借款合同、委托理财合同,拟以证明合同中有20余万元属被告人戚某的提成款未经提现而转存在姜海涛处,经查,对于被告人戚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获得并已实际提取的提成款的具体数额这一事实,控、辩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海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戚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戚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按各被害人本金损失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姜海涛、戚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可 勇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