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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迎秋与李化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秋,李化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4185号原告王迎秋,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群,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迎秋诉被告李化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秋诉称:2016年2月19日11时20分,被告李化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适有我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李化群驾驶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我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事发后李化群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化群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治疗,事故致我产生了损失,李化群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化群赔偿我医疗费7432.1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82.1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化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小区4号楼前,被告李化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王迎秋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迎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李化群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2月24日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化群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迎秋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头皮血肿、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同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强烈要求回家休养,全休壹周,定期门诊复查,伤口定时换药,适时拆线,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有2月26日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2周”。出院后,王迎秋多次在红十字抢救中心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32.1元。王迎秋称其儿媳对其进行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王迎秋称其事发时做保洁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王迎秋称交通费系就诊产生的费用,并提交出租车发票3张及过路费发票1张,并称部分票据未保留。另查,李化群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化群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迎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迎秋受伤,李化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化群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李化群应当对本次事故给王迎秋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王迎秋主张医疗费743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王迎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3天核算为150元。对王迎秋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王迎秋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为15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护理费为1500元。对王迎秋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王迎秋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能提交任何误工损失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迎秋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群赔偿原告王迎秋医疗费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具体数额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李化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由被告李化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松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郭俊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