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个体。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闻某在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为发泄自己对许某(绰号“杀猪佬”)的不满,驾驶自己的苏D×××××东风日产轿车强行将陈某驾驶的苏D×××××宝马轿车(许某坐在副驾驶)撞停,陈某、许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闻某从自己的车子后备箱内拿出木棍追逐二人,被二人逃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轿车损失为人民币59935元,东风日产轿车损失为人民币10557元。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的家属赔偿陈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被告人闻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闻某当庭辩解自己应当构成自首,称自己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没有逃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闻某在溧阳市上兴镇永兴大道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为发泄自己对许某(绰号“杀猪佬”)的不满,驾驶苏D×××××东风日产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缪某,被告人闻某之妻)强行将陈某驾驶的苏D×××××宝马轿车(许某坐在副驾驶)撞停,陈某、许某见状逃跑,被告人闻某从自己的车子后备箱内拿出木棍追逐二人,被二人逃脱,后被告人闻某回到撞车现场,被民警抓获。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汽车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9935元,其中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78元,东风日产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57元。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修理费用评估清单,谅解书,证人许某、缪某的证言,关于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闻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闻某提出的其应当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距离撞车现场五十多米左右就有派出所,被告人闻某没有主动报警、自动投案,虽在案发后被告人闻某又回到撞车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闻某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