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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6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21时许,陈某将自己的渝X**号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停放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角营村委会小缉麻村村间道路路边,因停车的地方占用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车位,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父亲吴某1(不起诉)因为占用车位的事与陈某的房东吴某2发生争吵,后吴某某与吴某1对陈某的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同时吴某某还将旁边照相的陈燕的手机抢过来砸坏。经禄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辆和手机损失合计价值5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人吴某1及被害人陈某、证人吴某2、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