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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云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兵,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云兵酒后驾驶蒙K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阳光新城小区A1区B2号楼下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蒙K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高某停放的蒙KB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赵某甲停放的蒙KCXX**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赵某乙停放的蒙KD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致蒙KD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撞至李某某停放的蒙KE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及刘某某停放的蒙KF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蒙KCXX**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撞至乔某某停放的蒙KG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八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赵云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云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高某、赵某甲、乔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云兵家属代其分别与王某某、高某、赵某甲、乔某某、赵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又查明,被告人赵云兵未办理过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收条及赔偿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云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兵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赵云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1.65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被告人赵云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子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