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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福强与被告杜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强,杜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812号原告:黄福强,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坚,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福强与被告杜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款项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的相应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其中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2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4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三份。出具三份《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2015年3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及2015年4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等为证,被告杜志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福强与被告杜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杜志坚向其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2015年4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被告杜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戴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