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建铭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25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铭,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521号原告:邓建铭,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就。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邓建铭诉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绮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案外人邓建群原系广州市一德路**16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896㎡。1993年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同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二楼归邓建群所有,三楼归原告所有,首层由原告与邓建群各占二分之一产权。1993年6月,被告依据广州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385号文件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92)房拆告字第151号通告,向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邓建群办理房屋所有权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及将广州市一德路**16号房屋交其拆除。1993年7月,被告凭借仲裁裁决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该房屋强行拆迁。其后,被告与原告于1999��11月30日补充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将坐落在广州市一德东路地**自编第B栋第十七层1701号房,建筑面积为51.26㎡的房屋安置给原告回迁居住。同时约定该回迁套间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若超出协议面积,原告应按5000元/㎡向被告购买产权。200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同年1月28日办理完入住手续而被告同时亦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在广州市一德路***1701房的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补充协议应当与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联,但是现在原告只提供了补充协议,不与拆迁协议一起处分,回避了整个拆迁补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必须在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才可以协商。假如涉案房屋是增大面积部分,则原告在交付了房款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东路**16号房(建筑面积为102.1896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原告和邓建群共有。原告和邓建群曾因析产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1993年3月19日作出的(1992)越法民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址房屋二楼产权属于邓建群,三楼产权属于邓建铭,首层产权属上述二人共有各占二分一产权。1993年6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93)穗房仲征字第651号《仲裁书》,其中,申诉人为广源实业有限公司,被诉人为原告和邓建群,裁决结果为被诉人应于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东路**16号房屋所有权证据等会同申诉人一起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调换补偿等手续,并将该屋交申诉人拆除;申诉人应在一德路**16号等地段新楼建成后在六楼西向划出有建筑面积102.2㎡的套间(含按规定分摊的楼梯面积)供原承租人回迁居住,并作为对被诉人房屋所有权的调换补偿等。后广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本院于1993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1993)越法执字第31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携带一德东路旧部后街16号房屋所有权证据等会同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一起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调换补偿手续,并将该屋交由该公司拆建。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和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一德东路地段城市���划建设的改变,需变更该地段原与住户、单位签订的协议的有关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座落在一德东路**自编第B栋第十七层1701号房,建筑面积51.26㎡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二、乙方如需安装管道煤气,应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交有关费用。三、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若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抵触之处,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本户回迁套间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如超出原协议面积,乙方愿意以5000元/㎡向甲方购买产权。200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原告新建大楼“一德花园”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到该司办理入住手续。2000年1月28日,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已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同意入住,给予发放该户**1701房的钥匙。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701房,并提供电费单据(上记载户名为原告,用电地址为一德路**1701房)予以说明。同时,原告还表示当时双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安置协议,因为当时已经有了仲裁书,仲裁书确定了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就直接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原告表示当时拆分了两套房屋,是由原告和邓建群分别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不同意一并办证。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差异款的问题,原告表示图纸显示建筑面积为51.26平方米,房管部门还没有正式测绘;被告亦表示还没有测绘,无法确定面积。面积差异款,原告表示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按照双方协议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被告则表示当时是这样约定,可是过了这么多年已有变化,也是原告原因拖延至今无法办证,故现在被告不同意该标准补差。关于未办证原因,原告表示系被告不承认原告方已析产,不予协助;被告则表示是因原告析产问题导致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没有其他办证障碍,被告一直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相关已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作为原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且已实际回迁入住涉案房屋,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补充协议》系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涉案房屋所设立的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仅约束原、被告,与案外人无涉;而且,合同约定回迁的涉案房屋面积为51.26平方米,与原被拆迁房屋原告所持有产权面积相对应,上述《补充协议》亦约定了实测面积超出约定的51.26平方米则由原告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即本案双方对如何进行回迁房面积结算约定明确,故被告表示原拆迁房屋分两户,每套各51平方米,需两户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现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增大面积部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前述合同无明确约定应先补交合同外面积差异款再协助办证,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亦理据欠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协助原告邓建铭办理广州市一德路**1701房(合同地址:广州市一德路**B栋1701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