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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有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江,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务农,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有江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X049线由宁国市港口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区青龙西路凤凰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有江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9.27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有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有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轻型普通货车沿X049线由宁国市港口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区青龙西路凤凰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有江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9.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有江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