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05号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7872J,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28806373Q,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林南仓工业园区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田,总经理。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80元(暂计至起诉之月,起诉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多次订立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10月19日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共计签订买卖合同19份,购买原告PVC抗冲改性剂111吨。每份合同中,均对合同项下的购买数量及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了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人民法院处理,亦对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0.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费用。其中,2013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6份,被告共计购买原告PVC抗冲改性剂36吨,总计货款723000元。2014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0份,被告共计购买原告PVC抗冲改性剂66吨,总计货款1264700元。其中,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对货款结清方式及期限作了新约定,款到发货。同时,自2014年4月10日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一项均有提示条款,提示被告截止到本次合同签订日期原、被告合同到期货款数额。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9日,三次提示合同到期款分别为370000元、360000元、350000元,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每次提示合同到期款均为345000元。2015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3份,被告共计购买原告PVC抗冲改性剂9吨,总计货款166000元,合同均约定了货款结清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每份买卖合同最后一项亦均有提示条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提示合同到期货款数额为345000元。另,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对账三次,最后一次对账金额为345000元,被告三次均在客户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合同签订日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其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80元(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共计304天,以日息0.1%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5000元。二、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88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0日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4元,由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