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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34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李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启发、徐幼泽,公司职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源公司)诉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被告新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4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幼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公司诉称,被告新力公司因承建珞南雅居工程,与原告新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膨胀抗裂剂,并对送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膨胀抗裂剂,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需支付货款22445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5897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44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2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三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协议书及往来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45元。证据四、2015年2月4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131-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8号。被告新力公司辩称,2016年6月28日之前,被告到原告工地办公室结账的时候,要求原告出具正规税务发票,原告却拒绝开发票给被告,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但是具体金额需以结账完毕为准。被告新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章样本,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函需加盖此公章。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协议书、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往来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具体数字需以结账完毕为准。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现在被告不在此处办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被告新力公司。2011年12月21日,原告武汉三源公司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珞南雅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膨胀抗裂剂1000吨,单价1150元(不含税),总金额115000元,备注: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用量按工程用量结算。产品质量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项目部经验收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收货情况:项目部指定磅房为收货人,若该指定人员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该收货人应指派其他人员收货,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应有该收货人的签名。如遇特殊情况,项目部无法指定收货人收货,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原告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4日对账;所有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结清。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已供货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昌区法院起诉。双方指定姜俊为对账人,如果指定的对账人或合同签字人无法签字对账,需方盖项目章、材料章、技术章、资料章等其他用章,供需双方均同意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浩在供方处签名盖章,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杰在需方处签名盖章。2012年7月2日,原告向项目部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致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珞南雅居:自2011年12月20日于2012年7月2日止,共收到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5张,材料名称膨胀剂,品种SY-G,数量154.3吨,单价每吨1150元,金额¥:177445元(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即截止2012年7月2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77445元(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肆佰肆拾伍元)。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签章处盖章,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详为指正。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浩在该函件上签名。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项目部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致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珞南雅居项目部:根据我司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1日我司与贵司应珞南雅居项目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由我司供给贵司外加剂SY-G,单价每吨1150元(不含税),实际结算以工程总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贵司供货总金额为177445元,截止到今日,贵方只支付我司95000元,尚有82445元未支付。根据贵方的意见,贵我双方做如下约定,余款82445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50%,尾款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杰在协议书上注明:同意该还款协议,金额属实。王杰,2013年11月29日。原告陈述,2014年4月21日被告付款2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付款1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付款1万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付款1万元,合计6万元,尚欠货款224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源公司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珞南雅居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珞南雅居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被告新力公司,因此,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新力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445元,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45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货款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22445元,并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已供货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45元。二、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2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欣 百度搜索“”